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7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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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於103 年11月5 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0 時3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佑庭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4日,報告序號:新店-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5 日0 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

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

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雖同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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