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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每注金額50元」;
「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1 副及賭資6,930 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32顆)、張志涵所有之現金2200元、張財旺所有之現金3730元、虞國敏所有之現金500 元及鄭名通所有之現金500 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財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卷第4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張財旺與同案被告張志涵、虞國敏、鄭名通等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上開素行,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係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所下注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不易區分何人所有,然既均為賭博所用之物,因此特立此一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
查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自被告張財旺身上扣得之現金3730元,係自被告身上皮夾內查扣,而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押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得之現金與本件有何關涉,又非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張志涵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財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86之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虞國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名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張財旺、虞國敏、鄭名通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0巷口雙城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俗稱「象棋麻將」,即將32顆象棋,每人自取4顆象棋,由上一局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到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50元;
或由自己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到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三家各給付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賭資6,930元。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財旺、虞國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張志涵、鄭名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自白。 │ │
├──┼───────────┼────────────┤
│ 3 │被告張財旺、虞國敏於偵│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查中之供述 │張志涵、鄭名通一同賭博之│
│ │ │事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 │ │
│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 │ │
│ │賭資6,930元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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