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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爰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陳永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和平公園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將門號SIM卡出售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對面之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交付白色與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內均無SIM卡)予陀喆(另案審理中),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陀喆擔任「車手」取款之用,復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阿良」又在上開網咖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並交代陀喆等候電話通知取款,且承諾將給予陀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陳祥鵬,佯稱陳祥鵬之子陳薪替人擔保,因債務人失聯,需由陳薪清償80萬元,要求陳祥鵬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贖款云云,經陳祥鵬查證後發現陳薪在就讀之學校考試,察覺係詐騙手段,隨即報警,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詐騙集團,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贖金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公園草叢內;
嗣陀喆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上開草叢取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及陀喆自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行動電話門│
│ │。 │號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陀喆之供述 │陀喆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
├──┼────────────┼────────────────┤
│3 │被害人陳祥鵬之指訴。 │被害人陳祥鵬遭詐騙經過。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陀喆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上開行動電│
│ │錄表、查獲照片、通聯調閱│話及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查詢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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