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8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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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638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全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供稱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未免執行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前案紀錄部分,經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
6387
被 告 李連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連章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李連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2時4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傲祥中泰料理」,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傲祥中泰料理」廚房窗戶,再入內竊取「傲
祥中泰料理」負責人盧宏哲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12月24日,循線查知上情。
三、李連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樂都涮涮鍋」,先以螺絲起子破壞「樂都涮涮鍋」廚房窗戶,再入內竊取「樂都涮涮鍋
」負責人王前軒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離開,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12月24日,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前軒、盧宏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連章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之│
 │    │、偵查中之自白。│事實。                        │
 ├──┼────────┼───────────────┤
 │ 2 │告訴人盧宏哲於警│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二所示刑法加重│
 │    │詢中之指訴。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前軒於警│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三所示刑法加重│
 │    │詢、偵查中之指訴│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及具結證言。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二所示刑法加重│
 │    │拍照片5張及監視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錄影光碟片1片。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三所示刑法加重│
 │    │拍照片8張。     │竊盜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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