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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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步宇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步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9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承認犯罪事實,但因為其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犯竊盜罪,未及一年仍未記取教訓又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斟酌其年歲已高,且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又竊取物品價值僅新台幣69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4頁門市竊盜和解書),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獲賠,告訴人表示和解款項已經收到(見審簡上卷第37頁公務電話記錄),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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