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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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RU KASUYA(中文姓名粕谷賢)
選任辯護人 郭家君律師
賴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SARU KASUYA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至偵查開始均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係冀望求得法院從輕量刑,並非真心認錯。

㈡被告於檢察官提示驗傷單及知悉有現場錄影光碟才肯坦承有傷害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出於真心坦承犯行而是不得不承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

且被告於偵查中更推諉卸責辯稱係告訴人沒有說要和解,然被告於協調會當時根本否認犯行,可見被告確實犯後不知悔改。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被公司懲處,沒有在JCU公司任職,然被告卻升任日本總公司所投資在臺灣成立之另一家銀座鈴蘭堂化妝品公司之總經理,且傑希優公司與銀座鈴蘭堂化妝品公司之營業地點均相同,所用財務人事會計也在同一地方,足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悔意。

㈣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因不願接受傑希優公司之要求對被告撤回告訴,竟遭傑希優公司以大幅減少年終獎金方式懲罰告訴人等,足見被告根本無和解誠意。

㈤被告向原審法院謊稱:告訴人等的直接上司是被告,因告訴人等簽呈和電子郵件的消息沒有知會被告,針對簽呈內容詢問告訴人等,告訴人等都沒有辦法回答,被告就生氣等語,實則傑希優公司簽呈制度原本就不用經過副總經理審查,且簽呈制式格式內原設計亦無副總經理欄位,告訴人等處理公司簽呈完全依照公司內部審核流程辦理,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犯後態度惡劣。

㈥被告並無和解誠意,且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向告訴人等表示道歉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MASARU KASUYA為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之直屬上司,僅因不滿告訴人等所製作之簽呈和電子郵件沒有向上呈報給被告,亦認未獲告訴人等滿意之答覆,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選擇在有多數同事在場之辦公室內,分別先後對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出手傷害,又公然口出日語「混蛋」穢詞侮辱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名譽受損之結果,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名譽受損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請法院依法裁量或為緩刑或為減輕其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就公然侮辱犯行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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