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3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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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3年1月7日』之記載為『104年1月7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美玉達成和解,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願以分期方式各於104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30日匯款2萬元及同年8月30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暨告訴人被詐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書條件於104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原審判決所依循之判斷基礎已有變動,而被告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卻無意清償,顯係利用和解制度企求判處較低刑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被告刑度顯屬過輕,自非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詐騙成員向告訴人張美玉謊稱其外甥將被告出借之筆記型電腦遺失須賠償現金而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願以分期方式各於104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30日匯款2萬元及同年8月30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暨告訴人被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於假釋出獄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頁背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如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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