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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雨
伍怡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新雨、伍怡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怡青前曾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係慣犯,又被告伍怡青為被告張新雨之女友,非家屬成員,其與被告張新雨共犯本案,惡性亦屬重大,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足以矯正其等惡行,顯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等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新雨、伍怡青確有前揭犯行無疑。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被繼承人張利民之帳戶存款提作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新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要求須就遺產分配一事一併和解為由,致雙方就和解內容沒有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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