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7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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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7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3 度遭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一再犯同樣案件,原審判決猶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實不無輕縱犯罪之嫌,易使被告生僥倖之心,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相悖。

再者,被告施用毒品已積習難改,難以自我控制。

固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身,僅戕害犯罪者個人健康,然因此衍生之其他犯罪,對於他人及社會之危害難謂不大,對於反覆為之的同質犯行,一再量處短期且得以易科罰金之自由刑,不僅難生矯治之效,且因施用毒品之犯罪者,身心各方面之健康狀況普遍不佳,於監獄執行期間,其健康狀況反可獲得較妥善之照顧,然過短之自由刑,將使其於身心尚未恢復達較穩定之狀況,即因刑期屆滿而重返社會,無法面對毒品之誘惑,遂致一再重蹈覆轍而陷於毒海中沉淪之困境,原審以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輕刑,難認妥適云云。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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