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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勛
周政宇
陳治浩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4號、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判決被告楊志祥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張逸勛拘役30日、30日、被告周政宇拘役30日、30日、被告陳治浩拘役30日、30日、被告楊志祥拘役30日,並各定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併就上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4人在臉書、社團「打Eddie Yang ,無所不在」等處,將告訴人楊子杰之住址、電話公開並以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道歉之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難認允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又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上訴意旨均以:伊等雖承認犯罪,惟係基於正義道德之動機所為,故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輕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即使考量被告4 人與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且被告4 人自稱其等係基於正義道德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亦難認原審就上開量刑結果有何明顯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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