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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淑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淑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於民國97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求輕判始行認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良享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欲藉此機會索取高額和解金之心態所致,惟雙方現已於104年12月4日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查其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卷第5至6頁)、現職收入、尚須與家人輪流照顧高齡並罹病之父親(參卷附被告父親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 張及照片影本乙張,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第16至18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所竊取之項鍊乙條,除其中K 金頭部分遭分離仍未尋回外,已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失獲得部分回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3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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