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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罪,惟原審監護宣告所依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是許久前之事實,伊於今年5月8日進入基隆維德醫院執行另案刑前處分後,病情已有變化,依維德醫院最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伊之精神疾病已無繼續留置於精神療養院強制療養監護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審所為之監護處分云云。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王乃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考量被告經另案鑑定精神狀態結果係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惟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行為時,確因「亞斯伯格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另以被告為一「亞斯伯格症」患者,且觀諸被告自98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據鑑定報告亦認「王員之違法行為既不曾因近年間經驗逾10次之有罪判決與監護處分之執行而中斷,於鑑定會談時亦未呈現『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自屬甚高。」
而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亦核無不合。
㈡被告固提出維德醫院104年6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所患亞斯伯格症等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效果有限,但仍須於監獄繼續處遇或於一般處遇機構門診追蹤,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未痊癒,仍須接受追蹤治療。
又監護處分,性質上除有監禁之社會隔離功能外,另一方面亦有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之雙重意義,被告既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則醫院之專業人員及醫療設備自較監獄為佳,且觀諸被告前於102年4月3日曾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然被告未予以配合治療,仍屢犯竊盜案件十餘件,足認被告自行就醫門診治療之效果非佳,而有繼續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綜上,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之片面陳述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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