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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濟剛
王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14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二人係因女兒歐陽翊翎遭告訴人劉桓毅片面解除婚約,被親友鄰居指指點點,且導致女兒身心受創,一時氣憤前往告訴人劉桓毅經營東傑公司理論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後竟蓄意不予提供該3名共犯之年籍資料,阻礙刑事案件偵查,且犯後並未向告訴人劉桓毅致歉,亦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因女兒遭告訴人劉桓毅取消結婚,不思理性解決之道,竟至告訴人劉桓毅所經營之東傑公司,毆打告訴人劉桓毅成傷、毀損告訴人劉桓毅及告訴人東傑公司及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財產損失,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係被告愛女心切,一時衝動所致,而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並未向告訴人劉桓毅道歉,故不願意和解),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又被告2人迄今並未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然犯後迄今已逾1年,猶拒絕供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份,嚴重影響刑事案件之偵查,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民事所損失,惟考量渠二人係因愛女遭告訴人劉桓毅片面解除婚約,身心受創,氣憤難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非過於重大,綜上,本院認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對告訴人劉桓毅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惟查,上揭部分縱令成罪,核與被告歐陽濟剛、王文靜本案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亦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內容亦有所不同,顯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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