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4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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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枝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高玉枝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高玉枝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併沒收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繼承人)」欄內偽造之「高桂美」之署押1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桂美聲稱被告另於101年9月18日偽造告訴人高桂美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字為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變更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高桂美住所,另告訴人高桂美因本案奔走法院,身心俱疲,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實屬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未得告訴人高桂美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係為早日辦妥繼承登記之犯罪動機,並無貪圖其他不法之利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至告訴人高桂美聲稱被告另於101年9月18日偽造告訴人高桂美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字為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變更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高桂美住所一節,是否屬實,猶待詳查,況縱有此事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且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能執此率爾認定原審量刑不當。

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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