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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吳宥豎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吳宥豎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為證據,並補充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沒收「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1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7年3月19日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簽名欄,除「李素梅」之簽名外,尚有被告及陳光隆之簽名,且97年3月19日儀德曜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者均係陳光隆,足見本件係被告與陳光隆共同為之,原審疏未併予論斷,容有不當,又被告所為有規避稅務機關追繳高額欠稅之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所科之刑不宜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卷附97年3月19日儀德曜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者雖係陳光隆(見100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16、117頁),然查「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一人獨立所為,要與陳光隆無涉(見100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18、11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光隆有參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自不能僅憑陳光隆係97年3月19日儀德曜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之記錄者,即遽以推斷本件係被告與陳光隆共同所犯,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素梅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患有腦動脈瘤合併中風致行動不便及言語表達困難之身體狀況(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卷第19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達宥恕之意(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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