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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之審判筆錄、104年3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地址附卷可考。
而其所犯本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判決正本並送至其戶籍地,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4年2月26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至上開派出所具領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前開派出所傳真被告簽收資料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則上揭判決即因被告實際具領而於104年2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算10日,且被告戶籍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一㈡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加計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104年3月8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是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順延至104年3月9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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