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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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祥與黃建中前為同事關係,黃瑞祥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黃建中佯稱結識從事重型機車進口生意之友人「阿炮」,進口重型機車零件後組裝出售利潤很好,兩人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後即可擁有機車1台,黃建中不疑有他,各於100年1 月25日、3月31日匯款7萬元、7萬5000元致黃瑞祥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瑞祥當日即領款花用一空。

黃瑞祥又食髓知味,於100年3月間再向告訴佯稱大陸友人「李克毅」將來臺投資刊物生意,黃建中亦可一同參與,但為先幫「李克毅」購買行動電話使用,急需5 萬元,待日後「李克毅」匯入資金後再還款云云,黃建中誤信為真,又於100年5月30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黃瑞祥旋即提領花用一空。

嗣後黃建中多次向黃瑞祥機車投資情形或催討回款,黃瑞祥均藉詞拖延,迨於 102年12月31日起更是音訊全無,至此黃建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黃建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他7859號卷第65-66頁、103審易2767號卷第20-21頁、第32-33頁、104審簡上64號卷第24-25頁、28-29頁、第43-4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他7859號卷第49-50頁及65-66頁、103審易2767號卷第20-21頁32-33頁、104審簡上64號卷第24-25頁、28-29頁、32頁及背面),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參103他7859號卷第38頁)、對於華南銀行總行103年8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同卷第51-55頁)、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信件及簡訊(參同卷第6-25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黃瑞祥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執行刑七月,且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調解庭說在 103年12月29日還錢,卻未履行;

開庭時說的還錢時間,均未履行;

書記官致電詢問是否已還錢,被告又說104年3月12日會還,亦未履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已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且未於104年3月12日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19萬5000元,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請求量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執行刑七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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