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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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曉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賴蘭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唐曉珍應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前還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對剩餘債權220 萬元應予分期付款始同意給予緩刑,但被告為取得緩刑輕判,支付250 萬元之後分文未還,且不聞不問,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予認可,又被告在案發前之103 年3 月在上海結清並關閉個人帳號,103 年8 月發生本案,被告顯係蓄意侵占,被告罔顧告訴人患有乳癌及突失丈夫之生活所需,且有3 名子女在學,罪行重大,原審量刑顯係過輕,原審判決尚欠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3、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蘭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15至16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復有承諾書1 紙及王偉成、賴蘭英中國銀行存摺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6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代為保管之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卷第31頁之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第34頁之刑事陳報狀),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又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4 年3 月2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告訴人於收受250 萬元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就本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一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卷第31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審判長問:若將來有按期履行完畢,是否同意本件改簡易判決處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如3 月27日以前有履行完畢的話,就同意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稱:若被告於3 月27日前有履行完畢的話,同意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在大陸有房子,4 月份要回大陸處理,所以才不得不接受這樣的調解金額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於原審時,即明白同意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前給付250 萬元後,同意原審給予緩刑一事,且告訴人於原審時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其對於上開調解內容法律上效果應自知甚詳。

嗣告訴人收受被告250 萬元之匯款後,乃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卷第34頁),原審基於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本院認尚無於法不合之情形。

告訴人於原審時確實明白同意被告給付250 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250萬元後,仍執前詞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尚未就剩餘債權部分給付,不同意給予緩刑,顯與原審時之調解內容不符,本院自難予以採取。

㈢、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遽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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