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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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鋒堅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累犯,而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底某日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家之糾葛未決,且毫無和解之意,僅量拘役30日,其裁量權似有逾越內部界限之疑,難認原判決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裁量逾越內部界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堅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鋒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鋒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793號
被 告 陳鋒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鋒堅前於承攬邱薏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下稱上開中和區居所)之裝潢工程時,依邱蕙真要求,將邱蕙真所有原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之馬桶3台、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搬至邱蕙真有管領使用權限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建物(下稱上開文山區建物),以供擇期施作上開文山區房屋裝潢工程之用。
嗣雙方對上開中和區居所工程施作良窳及款項支付多寡之認知分歧,邱蕙真即未再給付陳鋒堅工程款;
詎陳鋒堅雖明知邱蕙真並未同意其進入上開文山區建物,竟因認邱蕙真尚積欠工程款6萬1000元,欲以上開馬桶3台、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等物抵債,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文山區建物,以徒手用力扭開門鎖之方式,打開文山區建物大門,無故進入其內,並將上揭馬桶3組、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等物,搬移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
嗣邱蕙真於103年7月17日16時許,前往上開文山區建物查看,見上開馬桶3組、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鋒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邱蕙真同意,即進入上開文山區建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嫌;
辯稱:伊進入上開文山區建物係為取回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施工工具,另搬走上開馬桶3組、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用以抵債,非無正當理由,況告訴人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文山區建物云云,惟查:
(一)依告訴人所訴:上開文山區建物為伊購買待裝修之建物,登記為其女曾韻芳所有,伊本來希望103年7月1日就能讓女兒及女婿入住,但因工程延宕以致遲未能如願,目前僅
伊有上開文山區建物鑰匙等語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
告訴人雖非上開文山區建物所有人,然因受曾韻芳所託處
理上開文山區建物內部裝潢事宜,而實際管領、使用上開
文山區建物,自屬對上開文山區建物有管領、使用權限之
人。
再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以觀,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不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亦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之上開文山區建物,雖非告
訴人現居所,然既為告訴人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建物,則
被告所為,已屬「侵入他人建築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文山區建物,進入上址應不該當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於法無據。
(二)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仍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
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
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倘
其目的於社會價值判斷難謂正當、所採手段非屬急迫而必
要、或得保障之權利並未顯高於該他人就建築物之管領支
配法益者,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查被告雖辯稱其進入上開
文山區建物係為取回伊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施工工具,及搬
走上開馬桶3組、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以抵債等語;
惟依常理,欲取回置放於他人建築物之施工器具,應可先行聯
繫屋主協助;另如認為業主有積欠工程款,亦可透過民事
爭訟途徑解決;本件被告不僅迄未就工程款給付爭議提出
民事爭訟,且被告亦自承:「(問:有無同意你進入辛亥
路的房屋?)他一定不會同意的。」、「(問:未經同意
怎麼可以進去?)他沒有住在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
12頁),顯然被告從未先尋求告訴人協助取回施工器具,即徒憑其臆測「告訴人一定不會同意」而悍然進入上開文
山區建物,自難認被告為達其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屬急迫而
必要。況縱依被告所陳,其進入上開文山區建物,所得保
障者僅為其財產法益,亦難認顯高於告訴人就建築物之管
領支配法益。據上,被告侵入上開辛亥路建物並無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鋒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用力扭開門鎖進門,致門鎖及大門毀損而失其效用,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進門後取走上開馬桶3組、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依告訴人庭呈現場門鎖及大門照片2張以觀(見偵卷第17頁),上開門鎖經被告扭開後,雖稍有鬆脫狀,然是否即
失其封緘屋門之效用,尚非無疑,而上開大門就照片所示
,外觀亦屬完好,是否失其隔絕房屋內外功能,亦屬有疑
,而告訴人雖自述:門鎖及鐵門已修好,會補陳受損照片
及修理單據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然亦遲未提供相關單據、照片。是綜觀現存事證,被告扭開門鎖開門另涉毀
棄損壞罪嫌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二)再就被告供述:伊先去告訴人上開中和區居所作裝潢,還幫忙告訴人搬家,告訴人還請伊將馬桶、梳妝台、洗手台
及施工器具搬到上開文山區建物,但伊一再向告訴人催討
欠款,告訴人都不給等語(見偵卷第27頁),對照告訴人陳述:伊在上開中和區居所裝潢工程告一段落後,並未再
就上開文山區建物與被告洽談裝潢工程,因被告將伊之中
和區居所裝潢得亂七八糟,要被告來收尾還置之不理,只
是一再向伊要錢,伊已經給付被告10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中和區居所,確有承攬關係,然因雙方嗣後就工程施作品質、應付款項
認知有所落差,以致就告訴人是否仍有工程款未付乙節有
所爭執。衡以工程實務,承攬契約雙方本易就施作品質、
施作品項、合理報酬之認知差距迭生爭執,被告施作上開
中和區居所裝潢工程,因與告訴人就前揭各點認知出現落
差,從而主觀上認其尚積欠工程款,衡情尚非全無所憑。
則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一節,既非全無所據
,即難認被告於取走馬桶3台、洗手台、梳妝鏡各2組時,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綜上各情,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竊盜罪嫌等節,尚屬不能證明;惟竊盜犯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併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毀棄損壞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俱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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