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9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
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張新東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10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新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份特殊,自102年10月15日侵占8萬元款項後,迄今僅償還1萬6000元予告訴人范秀英,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係利用代告訴人范秀英向他人催討欠款之機會,將他人償還予告訴人之8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1萬6,000元予告訴人,嗣因被告即將入監服他案之刑,告訴人同意其餘6萬4000元付款期限延至民國105年5月起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又依兩造和解內容,被告雖應自104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卷第30頁),然因被告陳稱伊將於104年1月28日起入監執行他案,告訴人表示倘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依約如期賠償第2期款項8000元,伊同意將其餘6萬4000元之清償期限延至105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償還8000元,此有原審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後於104年4月24日確有依約匯款8000元予告訴人范秀英,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卷第31頁),綜上足徵告訴人范秀英確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遽為指摘原審量刑失衡。
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40日,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