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聲再,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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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怡瑋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汪怡瑋之自白、證人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顏湘苓、朱惠君、林曉敏、袁成君之證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文、聲請人汪怡瑋與白佳加所簽訂和解書、蔡宗宏與聲請人汪怡瑋交易電子郵件資料、顏湘苓提供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客服部投訴信、洪建銘與聲請人汪怡瑋電子往來郵件資料、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IP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分析組提供GOOGLE帳戶登入IP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票託收買入申請暨約定書、白佳加與聲請人汪怡瑋電子郵件、袁成君與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而認定「聲請人汪怡瑋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方式詐騙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顏湘苓、朱惠君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汪怡瑋」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人汪怡瑋所主張依卷附警方(檢方)函詢雅虎拍賣網站關於該帳號之註冊資料可證明其並無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聲請人汪怡瑋所主張卷附警方(檢方)函詢雅虎拍賣網站關於該帳號之註冊資料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當時所已知,並不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且由上揭註冊資料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經核與本案無涉,顯與前述「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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