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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澍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
25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澍鋒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明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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