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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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宋信平
上列自訴人因陳水扁、馬英九、總統府幕僚、唐飛、張俊雄、游
錫堃、謝長廷、蘇貞昌、劉兆玄、吳敦義、陳沖、江宜樺、毛治國等人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各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及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辛○○、己○○、總統府幕僚、戊○、庚○○、癸○○、丑○○、寅○○、子○○、丙○○、壬○、乙○○、甲○○等人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及確實所犯法條等,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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