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11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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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門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門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柒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門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年11月11日深夜至12日凌晨間某時許,在友人姜政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周門乾及另案被告姜政吉、袁顯忠在場,經其等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屋內扣得周門乾所有並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7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及無人承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嗣經徵得周門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門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7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

此外尚扣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3 只,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

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僅略稱:是在11月11日半夜或是12日的凌晨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兩個隔沒有多久,忘記先用哪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而被告自承係在103 年11月11日半夜或是12日的凌晨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並採尿時回溯,確仍在26小時及96小時內,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6月30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恐嚇等累累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1 次;

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

3.暨衡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惟衡酌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素行狀況,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屬適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7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屬違禁物;

另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注射海洛因及分裝毒品之用,參見本院卷第97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姜政吉於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朋友所有(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周門乾、袁顯忠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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