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1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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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俊宏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毛重共1.3650 公克,驗前淨重共0.6100公克,鑑驗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共0.6074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8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其不記得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

是本件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應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惟關於本件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上述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前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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