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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朱家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有下列前案情形:①於88年間,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毒品罪部分,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 月4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③再於91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
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⑤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2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4 月、3 月確定,再與前開①之販賣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下稱甲執行案)。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⑦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3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4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家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 月6 日為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經查,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依前開甲、乙執行案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104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是迄至本案判決時,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然前開甲執行案於被告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竊盜、麻藥、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未能與過去施用毒品之環境隔絕,僅因毒友邀請誘惑即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朱家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月8日以93年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朱家傑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8月、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前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3年6月,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
二、詎朱家傑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6日本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朱家傑受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朱家傑於偵查中│其於104年1月6日在本署觀護 │
│ │之供述。 │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
│ │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4000034及此尿液檢體檢出鴉 │
│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片、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朱家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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