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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堅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觸犯竊盜案件,先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下稱甲執行案),經上訴後,再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②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揭甲、乙、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4 年1 月17日晚上6 時許」、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採尿時間補充為:「並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堅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麻藥、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工作及經濟因素與家人爭吵所生之壓力,因而依賴毒品逃避現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林堅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堅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另因觸犯竊盜案件,先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處拘役60日,再由該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而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堅志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
緣林堅志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發布通緝,而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遭警緝獲,並於前揭時日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堅志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罪,僅承│
│ │ │認有於前述時地遭警方緝│
│ │ │獲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前述時日確有施用│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海洛因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 │檢體編號:084210號│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採證同意書 │ │
├──┼─────────┼───────────┤
│ 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 │
│ │紀錄表 │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
│ │ │ 確定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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