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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君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慧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共3罪)、7月(共3罪)、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舊院區0000號癌症病房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呂慧君竊得上開皮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皮夾內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丙○○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各該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呂慧君即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呂慧君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慧君成功刷卡詐得財物後,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過卡均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
嗣經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兒童院區查獲呂慧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丙○○之妻張○○及兆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慧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張○○、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電子發票影本、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統星字第01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103年12月31日新越站財字第219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一覽表、現場平面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屬得任意出入告訴人病房之人員,竟侵入告訴人之病房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後將之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行使,致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該次盜刷行為因信用卡業已掛失止付因而拒絕交易,致未詐取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接受刑前強制工作,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癌症病房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且使癌症病人或家屬除憂心本身病情外,尚須處理財務遭竊之相關事宜,造成損害非輕;
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該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財物價值(金│偽造署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地址) │額) │ │ │
├─┼────┼──────┼──────┼─────┼───────┤
│1 │103年12 │星巴克-許昌 │1,100元 │「丙○○」│呂慧君犯行使偽│
│ │月21日上│南陽門市(台│ │簽名1枚 │造私文書罪,累│
│ │午11時37│北市中正區南│ │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陽街1號2樓)│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 │之「丙○○」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 │103年12 │新光三越百貨│1,695元 │「丙○○」│呂慧君犯行使偽│
│ │月21日中│股份有限公司│ │簽名1枚 │造私文書罪,累│
│ │午12時7 │台北站前分公│ │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司(臺北市中│ │ │肆月,如易科罰│
│ │ │正區忠孝西路│ │ │金,以新臺幣壹│
│ │ │1段66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 │之「丙○○」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 │103年12 │DAPIIN台北館│ 1,500元 │ 無 │呂慧君犯詐欺取│
│ │月21日中│前店(臺北市│(交易失敗)│ │財未遂罪,累犯│
│ │午12時39│中正區漢口街│ │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1段6號1樓)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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