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3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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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鍾光華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㈤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㈨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上開㈦至㈩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與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光華仍不思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分別:㈠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的工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徵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

而第二執行案則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並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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