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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清貴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8)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自「陳○○」、「陳□□」(全名均詳卷,然尚難認係真名)取得本件毒品施用,惟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之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本院104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各該毒品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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