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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瑋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起訴書誤載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之錠劑1批(原始總重量不詳,惟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均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徐瑋廷復於104年1月17日凌晨3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從上開取得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或MDMA之錠劑中取出部分直接服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1次;
復於10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從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嗣為警於104年1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徐瑋廷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A 或MDMA之錠劑共97粒、其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或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俊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1706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係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3 種第二級毒品應合併計算;
又卷內雖無關於被告所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 或MDMA成分之錠劑其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被告所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雖有進而施用,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關於該施用毒品部分之記載,且被告於該施用毒品行為前並無已執行觀察、勒戒而符合訴追要件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中關於吸收犯實務見解之記載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MDA 或MDMA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A 或MDMA之錠劑共97粒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共192個、ASUS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復無確切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固均係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亦不就此等物品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重 量 │ 鑑驗報告 │ 卷證出處 │
├──┼─────┼───────────┼─────────┼─────────┤
│ 一 │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共肆拾柒點玖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偵查卷第13至14頁、│
│ │甲基安非他│貳零公克,驗前淨重共肆│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第50頁 │
│ │命拾伍包暨│拾貳點參玖伍零公克,鑑│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 │
│ │其包裝袋拾│驗取樣零點零玖捌壹公克│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伍只 │,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貳│定書檢驗結果編號1 │ │
│ │ │玖陸玖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共肆拾貳點參伍貳陸公│ │ │
│ │ │克。 │ │ │
├──┼─────┼───────────┼─────────┼─────────┤
│ 二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零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偵查卷第15頁、第51│
│ │品MDA 成分│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壹│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頁 │
│ │之藍色圓形│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13日航藥鑑字第1041│ │
│ │錠劑壹粒 │玖陸玖公克。 │706 號毒品鑑定書檢│ │
│ │ │ │驗結果編號3 │ │
├──┼─────┼───────────┼─────────┼─────────┤
│ 三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共零點玖柒玖零│同上鑑定書檢驗結果│偵查卷第15頁、第51│
│ │品MDMA成分│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編號4 │頁 │
│ │之珊瑚紅色│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零│ │ │
│ │圓形錠劑肆│點玖柒捌貳公克。 │ │ │
│ │粒 │ │ │ │
├──┼─────┼───────────┼─────────┼─────────┤
│ 四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共貳點零參肆零│同上鑑定書檢驗結果│偵查卷第15頁、第51│
│ │品MDMA成分│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編號5 │頁 │
│ │之紫色圓形│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 │ │
│ │錠劑柒粒 │點零參貳捌公克。 │ │ │
├──┼─────┼───────────┼─────────┼─────────┤
│ 五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共伍點玖玖捌零│同上鑑定書檢驗結果│偵查卷第14頁、第51│
│ │品MDMA成分│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編號6 │頁 │
│ │之綠色圓形│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共伍│ │ │
│ │錠劑拾捌粒│點玖玖柒伍公克。 │ │ │
├──┼─────┼───────────┼─────────┼─────────┤
│ 六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共捌點肆零玖零│同上鑑定書檢驗結果│偵查卷第14頁、第51│
│ │品MDMA成分│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編號7 │頁 │
│ │之橘色圓形│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共捌│ │ │
│ │錠劑貳拾玖│點肆零柒捌公克。 │ │ │
│ │粒 │ │ │ │
├──┼─────┼───────────┼─────────┼─────────┤
│ 七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共拾壹點壹肆陸│同上鑑定書檢驗結果│偵查卷第14頁、第51│
│ │品MDMA成分│零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編號8 │頁 │
│ │之黃色圓形│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共│ │ │
│ │錠劑參拾捌│拾壹點壹肆伍零公克。 │ │ │
│ │粒 │ │ │ │
├──┼─────┼───────────┼─────────┼─────────┤
│ 八 │第三級毒品│驗前毛重共參拾陸點捌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偵查卷第15頁、第50│
│ │愷他命肆包│玖零公克,驗前淨重共參│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頁 │
│ │暨其包裝袋│拾肆點玖玖伍零公克,鑑│13日航藥鑑字第1041│ │
│ │肆只 │驗取樣零點零柒柒柒公克│706Q號毒品鑑定書檢│ │
│ │ │,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玖│驗結果編號2 │ │
│ │ │壹柒參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共參拾點零玖伍柒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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