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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仁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繆仁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外,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㈦於96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
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㈡至㈧所示案件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後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19日。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被告林天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明於本院104年5月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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