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7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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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薛世綸」印文叁枚、「葉慶隆」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為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7 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之不詳刻印店」;

第8 至9行「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應補充為:「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產生印文各3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第13至14行之「再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物件資料表及薛世綸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應補充並更正為:「旋於同日將薛世綸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連同另行複印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銷售物件資料表影本,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偽刻「薛世綸」、「葉慶龍」之印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生印文後,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與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行為,並詐取被害人謝宏國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而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薛世綸辦理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申報遺失程序部分,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盧俊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1 年度審簡字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盧俊甫年值青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家中欠債需要用錢,竟偽造客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業務上持有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偽以支票為所得佣金進而持向他人詐借款項,並回頭向客戶謊稱支票遺失,進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使該管警察機關因而偵辦相關刑事案件,未指定犯人兒誣告他人涉有侵占上揭票據罪嫌,除損害客戶之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薛世綸亦到庭表示已取回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使用侵占、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之手段、遂行其亟需取得大筆金錢立即支應家中所需之目的,及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害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均經查業於被告犯案後隨即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物品及文書(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影印1 份並交付予被害人謝宏國,則該份影印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文各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 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1:支票明細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帳號      │備註      │
├──┼─────┼─────┼────┼───────┼────┼─────┼─────┤
│ 1  │玉山商業銀│AK0000000 │103年10 │250萬元       │薛世綸  │000000000 │掛失止付及│
│    │行民生分行│          │月15日  │              │        │          │填寫遺失票│
│    │          │          │        │              │        │          │據申報書日│
│    │          │          │        │              │        │          │期為103年9│
│    │          │          │        │              │        │          │月22日    │
└──┴─────┴─────┴────┴───────┴────┴─────┴─────┘

附表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
│編號│契約書日期  │出賣人│買受人  │買賣標的              │總價款(新臺幣)│偽造之印文│
├──┼──────┼───┼────┼───────────┼────────┼─────┤
│ 1  │103年9月4日 │葉慶龍│薛世綸  │坐落新北市○○區○○段│6,488萬元       │「薛世綸」│
│    │            │      │        │0小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印文3枚、 │
│    │            │      │        │10萬分之717及其上門牌 │                │「葉慶龍」│
│    │            │      │        │新北市○○區○○○路  │                │印文3枚   │
│    │            │      │        │000號00樓建物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盧俊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甫係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員,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薛世綸於民國103年9月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5巷某便利商店內所交付,用以支付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房屋之斡旋金,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薛世綸」及「葉慶龍」之印章各1枚後,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內容虛偽記載薛世綸以新臺幣(下同)6,488萬元之價格,向葉慶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7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建物云云,再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物件資料表及薛世綸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謝宏國佯稱伊仲介薛世綸與葉慶龍間房屋買賣,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居間報酬,願以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謝宏國借款150萬元云云,致謝宏國陷於錯誤,輾轉借款150萬元交付盧俊甫,足生損害於薛世綸、葉慶龍及謝宏國,盧俊甫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則存於(謝宏國之員工)連豐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設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2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盧俊甫明知附表1所示之支票遭伊挪用作為詐借款項之擔保,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薛世綸佯稱該支票業已於103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並利用不知情之薛世綸,於103年9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49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侵占上揭票據遺失物之犯嫌。
嗣附表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俊甫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世綸(詳參10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4年3月5日訊問筆錄、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謝宏國(詳參10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連豐志(詳參10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世綸遂行誣告他人侵占之事實)、編號RC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證明證人薛世綸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係作為購買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房屋之斡旋金)、附表
2所示103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用以向證人謝宏國詐借款項之事實)及銷售物件資料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俊甫所為,偽造附表2所示103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挪用)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證人謝宏國詐借款項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世綸辦理附表1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申報遺失程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間接正犯。
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龍」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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