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8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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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楊祖賢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注射針筒6支、毒品殘渣袋13包、勺管1支、分裝袋590只,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年5月20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3包,均檢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針筒、編號4之殘渣袋及編號5之殘渣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60、5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針筒、編號4之殘渣袋及編號5之殘渣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均已分別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針筒及殘渣袋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均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合計淨重13.05公克),經鑑定後均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顯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分裝袋590只,雖為被告所有,惟客觀上無證據顯示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海洛因3包     │驗餘合計淨重  │
│    │              │16.49公克     │
├──┼───────┼───────┤
│ 2  │針筒          │     1支      │
│    │(內含白色及褐│              │
│    │色乾漬物)    │              │
├──┼───────┼───────┤
│ 3  │針筒          │     5支      │
├──┼───────┼───────┤
│ 4  │殘渣袋        │     1只      │
├──┼───────┼───────┤
│ 5  │殘渣袋        │1只(驗餘淨重 │
│    │(白色結晶)  │0.1028公克)  │
├──┼───────┼───────┤
│ 6  │殘渣袋        │     11只     │
├──┼───────┼───────┤
│ 7  │勺管          │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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