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2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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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黄漢源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述㈡、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黄漢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4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警實施路檢盤查,並當場自黄漢源駕駛之6955—N6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毛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1.08公克=1.29公克〉,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且經黄漢源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漢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黄漢源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3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1.08公克=1.29公克),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4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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