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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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嘉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零陸柒公克)、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零陸柒公克)、針筒叁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師嘉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總餘重0.1067公克)、針筒3支、塑膠吸管1支,因送驗確分別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子1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師嘉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師嘉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先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復於其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3月4日零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現居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0.558公克)、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及鏟子1支,經警採集師嘉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師嘉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之事實。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被告持有者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定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暨開扣案物品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0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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