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9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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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袋(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 年4 月4 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4 年4 月6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袋(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吳嘉斌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為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3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087),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51頁。

又扣案之殘渣袋3 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 袋及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殘渣袋3 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針筒1 支,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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