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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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文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3069號、第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龍山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翌日(9 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巷00弄0 號前執行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袋(總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731公克),復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4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32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19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443),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68、69頁)。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 袋(總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7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3069號、第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袋(總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7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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