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7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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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捌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廷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著褲子內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5.4670公克,驗前淨重共4.9470公克,鑑驗取樣0.0735公克,驗餘淨重共4.8735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江廷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㈡、㈣、㈤、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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