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80,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承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成宗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㈡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楊宗承最近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宗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4年4月14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楊宗承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楊宗承,並在現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暨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宗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4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楊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