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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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書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書毅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市場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後注射方式施用1次。

嗣於同月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6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查號卷第89頁、第90頁),又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466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0.466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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