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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肆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0、23、30、7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4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刮勺乙支扣案可佐」;
(二)補充理由為:「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初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非其所有,乃搜索查扣之員警將伊之葡萄糖乙包掉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乙包及塑膠刮杓乙支均為其所有,係其於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 千元,向一個綽號阿忠的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復於偵訊時供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是104 年5 月2 日下午,在莒光路上的7-11遇到一個叫阿忠的人,跟他買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東西給別人,想說他身上應該有毒品,所以就去找他買,他就賣給我,我本人不認識阿忠,也沒有阿忠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準此,被告既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來源、價格各節均能詳細交代、說明,前後一致,顯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之初,不復任何理由翻異前詞之辯解可採。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之末並坦稱前揭所云遭員警掉包毒品乙情是隨便說說(參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任意性,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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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之後5 年之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5 月2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0月22日,至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4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刮勺乙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9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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