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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嘉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第11行應補充為:「…不等款項,共15萬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被害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是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取得之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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