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75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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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自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自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自強(綽號四哥)透過報紙應徵廣告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應召站成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日薪受僱於該應召站,而與綽號「小陳」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梁自強則依應召站指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梁自強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張怡欣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上閣飯店內,以3,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復㈡於10 4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梁自強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後,即向不知情之李宇烝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宇烝駕駛,梁自強乘坐於副駕駛座,搭載張怡欣至臺北市○○區○○街00號采舍飯店,欲以5,000元之代價與警察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喬裝之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婉拒,待張怡欣離去時,經尾隨之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當場查獲梁自強以上開車輛接送張怡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自強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告訴伊要怎麼講的,警察先把警詢筆錄打好,才叫伊蓋章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警員詢問被告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詢問時之態度平和,並無何預先告知或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之情形,再將勘驗筆錄對照警詢筆錄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員整理被告之回答後當場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然其內容與被告所述均屬相符,堪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下為之,且與事實相符(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後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之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4年7月2 9日晚間搭載過張怡欣一次,104年7月10日伊並沒有跟她連絡云云。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張怡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四哥」梁自強旗下性工 作者,花名「小B」,每次性交易所得我都交給「四哥」梁 自強,我最後一次從事「全套」性交易,係於104年7月1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商工附近一家上閣汽車旅 館,是「四哥」載送我去的,得利4千元,和「四哥」六、 四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梁自強是司機,我跟他搭配過2次,第一次從事全套性交易 是7月時,在三重上閣或來閣飯店,名稱我忘記了,該次性 交易所得3千5百元,我拆2千3百元,其餘的交由司機帶回 去,梁自強載的只有成功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你在警察局說, 最後一次從事全套性交易是104年7月10日6時在上閣飯店四 哥載你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關於你 在警察局說,之前曾經載送你三個性交易的工作天,最後 一次是在7月10日在上閣飯店,有何意見?)沒有。」

、「 (問:時間與地點是否是亂說的?)我現在有點忘記那時 候的事情,若是當時在警察說那時候是那樣子說的,應該 就是那樣。」

、「(問:關於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是司機 ,那天剛好跟他搭配,工作內容是性交易,第一次是7月多 ,在三重上閣飯店還是來閣,你忘記了,第一次是3500元 ,第二次不是被告載的,只有成功一次?)是,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張怡欣對於被告載送其前 往從事性交易之詳細地點、報酬等細節先後所述雖略有出 入,然就被告確曾於104年7月10日載送其前往旅館從事性 交易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況證人張怡欣與被告間為應召小姐與馬伕之 合作關係,其亦證稱與被告間無何恩怨關係,尤無為陷害 被告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況證人 張怡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 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之警詢光碟,結果 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4000 畫面時間:7/30/2015 00:40:03至00:49:49 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開始載的? 答:記不起來。

問:記不起來就大約日期...6月應徵的嘛? 答:6 月應徵的,對,好像月底還是月初第一次吧,6 月 底 7 月初第一次,7 月初那時候好像還有一次,... (聽不清楚)實際日期已經忘了。

問:你總共載過幾個小姐? 答:就她一個。

問:從頭到尾? 答:欸。

看她那天不算,今天是第三次。

問:來,小B說她在今年7月10號你帶她去三重有一間上閣 汽車旅館,有這件事嗎? 答:不曉得忘了。

問:那你有載她過嗎? 答:有載她過。

問:所以她講的是真的? 答:應該是。

問:但是確切的日期忘掉,但是你有載她過? 答:有載她過。

問:去汽車旅館就對了? 答:對。

問:日期跟飯店名字你忘記了?沒印象? 答:對。

問:那一天小李有沒有去? 答:沒有,怎麼可能。

問:小B說她每次是5千塊,然後跟你是六四分,她拿2千3,你拿2千7,那這樣是有多少?是六四拆嗎? 答:這我不清楚。

問:你不知道,她是一次5千嗎? 答:這我不曉得。

問:你也不知道她應召的方式? 答:這我不曉得。

問:全套半套這個? 答:這我不清楚。

問:你是單純車伕而已? 答:對。

問:我說喔她說她5千塊,跟你採六、四,你拿2千7,她拿 2千3,你怎麼解釋,你回答是你並不知道怎麼拆,還 有她的價碼是多少你不知道? 答:對。

問:那就是? 答:她給我多少...(聽不清楚) 問:都拿給小陳? 答:他打給我。

問:對啊,你拿給小陳? 答:對,對。

問:你就只有載過她一個人而已嘛對不對? 答:對。

問:那你總共載過她幾次? 答:今天第三次。

問:今天這次不要算。

答:兩次。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5000 畫面時間:7/30/2015 00:50:01至00:50:09 問:然後,一次2千? 答:對。

問:兩次,所以是? 答:4千。

問:4千塊,那4千塊勒? 答:早就花完了。

此有本院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確已陳稱:其曾3次載送小B前往從事性交易,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伊之前在警局所述實在,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僅載送過證人張怡欣一次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104年7月29日警詢中之自白自當可採。

從而,被告確實有於104年7月10日載送證人張怡欣前往上閣飯店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張怡欣、李宇烝證述在卷,並有 LINE 通聯紀錄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證人張怡欣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104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即證人張怡欣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張怡欣至指定地點以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相隔月餘後,再犯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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