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76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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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琴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5 月14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於密接時地先後誣指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誣告2 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被告於本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間為金錢借貸關係,竟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詐騙其之金錢,使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無端遭訴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達成調解,賠償彼2 人損害,彼2 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為憑,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配偶、子女待其撫養,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曾晟桓、賈春榮所受損害,檢察官亦當庭建請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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