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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余定達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2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後再於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 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3 月1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5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兩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未能遠離毒友及毒癮環境之誘惑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余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定達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於104年3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於104年3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定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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