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6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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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廖世能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廖世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廖世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能廖世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夜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接受調驗,而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世能於偵訊中之自│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白                    │品之事實。              │
├──┼───────────┼────────────┤
│ 二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
│    │  體採集送驗紀錄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檢察官為緩起訴,嗣經依法│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撤銷後另行起訴之事實。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廖世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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