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91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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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偵字第14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基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基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均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施用第1級毒品1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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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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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肆包(鑑驗總餘重伍點叁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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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注射針筒拾陸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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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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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裝袋壹佰零玖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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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壹佰叁拾柒點陸肆公│
│    │克,純質總淨重壹佰貳拾玖點叁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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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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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
104年度偵字第14049號
被 告 吳基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7至8萬元價格,向綽號「清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4包(淨重5.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38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5090公克)而持有之。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104年6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毒品、注射針筒1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9只,並經吳基正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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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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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基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毒品│
│    │中之供述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
│    │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
│    │                      │行,辯稱:係受「清仔」委│
│    │                      │託保管扣案毒品,然無法聯│
│    │                      │繫上「清仔」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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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本件查扣毒品含有第一│
│    │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4年8月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1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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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品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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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遭查扣前開毒品之│
│    │目錄表各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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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9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惟本件員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除扣得前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
是警方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
況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無法排除被告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
是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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