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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吟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吟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吟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廖吟萱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5 其先前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執行勤務時,因廖吟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為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4483),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 、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復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
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測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產生之代謝物無誤,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 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雖自承經濟能力不佳,與他人共同租屋,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在麻將館為警緝獲到案,衡其上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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