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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桂
陳灯安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4920 號、第1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桂、陳灯安與同案被告陳金標、林江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78年9 月13日20時30分許,由其中3 人出面在臺北市四平街四平國宅停車場,手持釘上鐵釘之木棍由背後打昏陳薛昭美,搶走現金新臺幣18萬元、玉手環1 個(價值10萬元)。
同年月20日19時10分許,又基於概括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在四平街90號,由其中三人持開山刀、1 人持瓦斯槍朝陳薛昭美眼睛噴射,致使不能抗拒,而搶走黃金鑽石項鍊等財物(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二十三所載),所搶得之財物則持向民權東路黃月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錦城當舖典當得款花用,因認被告徐添桂、陳灯安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嫌,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2 次強盜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
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亦迭於86年11月24日、94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被告等犯罪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原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86年11月24日修正移列為第4項,併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 月26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為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等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等先後數次犯加重強盜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等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2 罪。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經查,被告等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等罪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又該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五、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8年9 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等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案係於78年10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78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於79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
惟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79年7 月26日以79年北院刑速字第763 號、第76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9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78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之後,迄79年1 月4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8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連續加重強盜等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5 月1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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